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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称《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通知》)。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通知》第13条规定:“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清理处置大规模群体性纠纷的过程中,可以将涉及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相关事宜委托试点调解组织进行集中调解。对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笔者团队认为,该规定蕴含的精神可能对证券期货纠纷产生至少三种影响。
第一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可能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宣示证券期货纠纷中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故能够起到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的审判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案例。依照《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社会广泛关注;(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三)具有典型性;(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因此,我们认为,符合上述特征的已决案件或正在审理的案件可能成为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第二种影响:处理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可能以调解为原则,而以审判为例外。
这一精神与当前生效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吻合,以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以原告一方和解获赔后撤诉来结案。可见,当事人和解成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处理的基本思路。
第三种影响:专门处置证券期货纠纷的调解组织将陆续成立。我们认为,成立专门处置证券期货纠纷的调解组织具有一定合理性。一方面,纠纷解决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而不在于诉讼本身;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缺乏处理专门处置证券期货纠纷的专门知识。故由专门处置证券期货纠纷的调解组织处置大规模群体性纠纷,符合我们的实际情况。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通知》让我们看到了证券期货纠纷处理的新思路及新理念。不过,一些基本问题似乎还尚未确定,即此类案件的具体范围尚未确定。
仍以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为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而因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中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这就为《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通知》进一步推进提供了新的课题:究竟哪一种证券期货纠纷采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呢,这一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