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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9年7月信托公司暂停开立证券账户之后,私募发行阳光信托的通道就不再通畅,私募基金欲借道信托公司披上“合法外衣”的愿望由此落空。直到目前,该通道仍未开启。但从新近实施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修改后)来看,允许合伙制企业开立证券账户,似乎又为私募基金合法化打开了另外“一扇窗”。
修改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已经在2009年12月21日实行。该办法第十九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在此之前,合伙企业以及其他一些组织形式的企业并未确定开户依据,而新办法增加了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作为开立证券账户的主体。这被业内视为新办法的最大变化。不过,新办法在被市场解读时,多数都将其解读为“为创投企业退出增设通道”。其实,意义远不止于此。
众所周知,多年以来我国私募基金一直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其主要原因还是私募基金界鱼龙混杂,这不但让其自身难以找到准确定位,也让法律制定主体很难界定其组织存在的统一模式。而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合伙公司模式就是私募基金理想的存在组织模式。一些专业人士认为,合伙制企业是美国私募基金等中介机构能够十分发达的秘笈。资料显示,早在上世纪50年代,巴菲特就成立了大批合伙公司,他本人负责管理合伙企业,公司其他成员则是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参与决策。其投资管理模式与国内大部分私募基金相似,但其组织模式受法律保护和监管。
2007年6月,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生效之后,私募基金业内也曾讨论过私募基金能否通过该法合法化。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特殊专业机构,可以采用有限合伙的方式成立企业。虽然此法并未明示私募基金可以成立合伙制企业,但也为其预留了空间。一些法律专家认为,特殊专业机构包括私募基金。其实,当时的主要矛盾并不在于私募基金是否能够成立合伙制企业,而在于合伙制企业能不能设立证券账户。随着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合伙制企业进行证券投资的障碍已基本扫除。若工商部门允许私募基金成立合伙制企业,那就意味着私募基金的合法化道路基本畅通。
当然,私募基金通过合伙企业形式实现合法化,还面临着新的制度性矛盾。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但由于投资者在二级市场的投资所得并不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那么,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的私募基金在税收问题上该适应哪项规定?合伙企业投资证券市场时,怎样保证合伙人财产不被挪用,如何管理合伙企业中资产管理人的道德风险?
从发达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开征资本利得税、规范投资者行为等,是资本市场发展道路上必不可少的一环。在修改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之后,股指期货和融资融券也相继出台。为了让合伙制企业更好地参与到资本市场中来,相关监管措施是否会陆续提上讨论日程,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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